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9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勝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勝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勝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2日2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某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3日7時50分許,因他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237巷口臨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勝天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其於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