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長煒
邵維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50號、100年度偵字第95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煒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維祥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為:蔡長煒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上午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6時許),與邵維祥及6、7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某兩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依序分向吳盛富恫稱:「要把你埋在後山」、「這次放你走,下次就沒那麼好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長煒、邵維祥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妨害行為繼續中為恐嚇行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6、7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99年5月25日上午5時起至同日上午7時止,妨害自由犯行,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邵維祥無前科;被告蔡長煒於86年因竊盜、93年因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吳盛富未兌付票款,為追討債權始起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訴人行動自由遭拘束期間約2小時、被告2人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