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以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31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以蒼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以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1、21至22頁)為證;另檢察官於100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所涉3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1次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見本院卷㈡第21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起念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宿舍內之銅製門栓12個、銅製窗戶把手38副等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參本院卷第11頁反面告訴人筆錄),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罪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活動扳手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