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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美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美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美觀與林靜美均為新北市○○區○○路八一巷九弄二號「美之城」社區五樓之住戶,因高美觀在住處內飼養狗,不滿林靜美要求清理所飼養狗排放在上開住處樓梯間之排泄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住處五樓樓梯間,與林靜美發生拉扯,徒手毆打林靜美,致林靜美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側手指挫傷、右側前臂挫傷、抓傷及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高美觀於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八一巷九弄四號一樓外,因懷疑林靜美向環保單位舉發住家環境髒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神經病」等貶損林靜美人格之穢語辱罵林靜美;且見林靜美持手機拍攝其行止,遂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林靜美手機與其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林靜美,致林靜美受有左肘部擦挫傷與右上肢、右胸部及右腿部擦傷等傷害。嗣經林靜美報警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告訴人林靜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美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美、證人鄭玉龍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七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連署書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僅因飼養寵物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不以和平方式解決,而傷害並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兼衡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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