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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簡易吸食器壹支及剷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被告王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 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 月7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438號之住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0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簡易吸食器1支及剷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王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文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23、51頁)。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簡易吸食器1組、剷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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