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44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9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397巷7弄7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9日22時49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弘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歷程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