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877 、14218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簡字第298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明賢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19時5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1 段153 號B1統一超商萬運門市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列於飲料陳列區架上之統一園之味葡萄汁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並將竊得之葡萄汁1 瓶置於隨身塑膠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為店長林佳慧當場發現陳明賢攜出未結帳物品,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陳明賢又於100 年6 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水門外112 號機車停車格內,見車牌號碼DLI-589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該機車係潘雅蓮所有,於100 年6 月20日20時15分至同年月23日10時45分期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7 號遭不詳人士竊取),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發動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輕型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陳明賢甫發動上開輕型機車騎乘至臺北市○○區○○街水門外126 號停車格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明賢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三、案經林佳慧、潘雅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佳慧、潘雅蓮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條之4 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4張(見100 年度13877 號卷第19至23頁、100 年度偵字第14218 號卷第23頁),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明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統一園之味葡萄汁1 瓶未結帳走出便利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喝酒,伊在便利商店拿葡萄汁1 瓶後,有算了算口袋的錢,後來伊以為伊有付錢,就走出門口云云。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00 年6 月24日19時12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1 段153 號B1統一超商,伊有竊取統一園之味葡萄汁1 瓶,只有伊1 個人行竊沒有共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77 號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林佳慧(即便利商店店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77 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77 號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警詢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當時有喝酒,所以忘記要拿錢出來買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77 號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有要付錢,但伊走到門口,小姐就過來拉住伊,保全也架住伊,所以最後沒有付錢了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77 號卷第3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有喝酒,伊拿葡萄汁1 瓶後,有算一下口袋裡的錢,後來伊以為伊有付錢,就走出店門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是被告對於其當時為何沒有付錢之理由,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又依證人林佳慧(即便利商店店員)於警詢時證述:於100年6 月24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153 號統一超商萬運門市內,伊先從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竊取店內飲料葡萄汁1 瓶,偷偷摸摸將飲料放入被告隨身攜帶的塑膠袋中,伊在監視畫面看到他有這個舉動,當時伊不確定對方是否要結帳,所以伊特地到店門口等被告,被告準備離開超商時,伊有問被告要不要結帳,結果被告直接往外跑,其他店員追出去把他叫回來,並報警處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77 號卷第15至16頁)。可知證人林佳慧在被告走出便利商店門口時,曾詢問被告是否要付錢,倘被告果係一時忘記付錢,依常情理應當場表示願意付錢,然被告非但未向店員表示其係不小心忘記付錢,反而隨即跑走,是被告辯稱:伊只是不小心忘記付錢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因為喝醉酒意識不清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知道你挑葡萄汁嗎?)我知道,因為我想喝葡萄汁。」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77 號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拿葡萄汁1 瓶,未付錢就走出便利商店門口,有一位女生便利商店店員從門口追出來,從前面抓住伊衣服,問伊有沒有付錢,後來有1 個男的保全人員跑過來勒住伊脖子,女生便利商店店員就叫店裡的人打電話請警察過來,後來警察有過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是被告在便利商店行竊時,既清楚知道自己正在挑選葡萄汁,且對於甫完成竊盜行為後為警查獲之經過,亦能供述綦詳,足見被告於行竊當時,意識應甚為清楚,被告辯稱其當時意識不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徒手竊取葡萄汁1 瓶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自己機車鑰匙發動潘雅蓮所有車牌號碼DLI-589 號輕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很多人都在騎那台機車,伊以為那台機車是沒有人的,就好奇拿自己的鑰匙去試云云。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騎乘車牌號碼DLI-589 號輕型機車,係伊於100 年6 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底水門外,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竊取,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長順街水門外第126 號停車格前為警方查獲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18 號卷第7 頁)。且證人即查獲員警江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伊查獲被告,當時因為所長在前一天晚上或當天凌晨巡邏時,在長順街水門外發現該輛遭竊之車牌號碼DLI-589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開始是所長在該處埋伏,伊後來去接替所長埋伏勤務,看是否會有竊嫌來牽這部機車,就發現被告在附近的樹下,躺在那邊好像在睡覺,然後伊就注意被告是否會來牽該部機車,約於10時20分許,伊發現被告要牽那部失竊的機車,伊準備要往前攔查,但是被告已經發動該部機車引擎騎乘,伊就攔住被告,並請求其他員警來支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有竊取車牌號碼DL I-589號輕型機車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18 號卷第22、23頁),是被告確有於100年6 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底水門外,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潘雅蓮所有車牌號碼DL I- 589 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於100 年6 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底水門外,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竊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18 號卷第7 頁),且證人江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警詢時一開始說是因為好奇去偷騎機車,伊等查證該部機車並不是被告的車輛,經伊等再次詢問,被告才坦承機車是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業已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事後辯稱無竊盜犯意,其事後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於100 年6 月19日,有好幾個人騎乘該輛機車,伊只是好奇過去看一下,拿自己鑰匙插進去,沒想到就打發動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18 號卷第30頁)。然該部機車係係潘雅蓮於100 年6 月20日20時15分許至同年月23日10時45分許期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7 號為不詳人士所竊取一情,業據證人潘雅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18 號卷第10頁),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18 號卷第24、25頁)。可知於100 年6 月19日當時,該輛機車尚未遭竊,被告辯稱該部機車於100 年6 月19日時即有多人騎乘一情,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沒有人可以證明該部機車有很多人在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依證人江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依你埋伏時觀察的結果,長順街水門外112 號停車格附近,除被告外,是否有其他不詳人士在附近出沒?)除了騎機車經過該處的人外,沒有其他不詳人士在附近出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該輛機車有多數不特定人使用,為他人遺失之物,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犯意,顯非可採。且倘依被告所辯,該輛機車有很多人騎乘,亦徵該輛機車顯係他人之物,被告明知該輛機車係他人使用之機車,仍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騎乘而竊取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以為該部機車是沒有人的云云,顯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該部機車最初固於100 年6 月20日20時15分許至同年月23 日10 時45分許期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7 號為不詳人士所竊取,然證人潘雅蓮並未因該機車遭竊而喪失所有權,該輛機車仍為證人潘雅蓮所有,仍屬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底水門外,明知該部機車非其所有,仍以自備鑰匙發動該部機車竊取之,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客觀上亦有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則被告就此部分自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看管之際,伺機分別起意,徒手竊取上開葡萄汁1 瓶及竊取上開輕型機車,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發動車牌號碼DLI-589 號輕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上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