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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書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3月8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敏、證人李彥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至18頁、第13至15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領據各1份(見偵字第19頁、第22頁、第3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竟屢次再犯,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仍造成被害人一定之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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