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書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3月8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敏、證人李彥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至18頁、第13至15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領據各1份(見偵字第19頁、第22頁、第3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竟屢次再犯,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仍造成被害人一定之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