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易字第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智易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盛漁
- 選任辯護人
- 李振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盛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盛漁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0 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各商標圖樣,業經如附件所示之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於99年2 月3 日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起,自大陸地區廣東、香港等工廠、網路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復在台北市○○區○○街61號其所經營之「張葉服飾店」內,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至一萬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各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100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張盛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爭執唐朝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孟克勒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薈萃商標協會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自大陸地區廣東、香港等工廠、或自網路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服飾、包包、靴鞋等物,未得各該商標權人授權即在其所經營之張葉服飾店販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扣案物品是伊合法自大陸地區廣東、香港代工廠購得,或是向網路淘寶網評價高的賣家購入,經正當報關輸入,伊所販賣都是真品,是平行輸入的水貨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間,自大陸地區廣東、香港等工廠、網路淘寶網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服飾、包包、靴鞋等物,未得各該商標權人同意即在其所經營之張葉服飾店販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之商標商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查獲照片、進貨單、發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攏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扣案商品是否為平行輸入之真品(即俗稱之水貨)?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判斷。
(三)查扣案商品係被告自大陸地區廣東、香港等工廠、透過網路淘寶網購入,並非向合法代理商購得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進貨單據為證。是被告既非自合法代理商購得扣案商品,該等物品即難認係合法平行輸入之物品甚明。
(四)而大陸地區幅員廣大,人口眾多,勞力密集,土地取得成本較低,薪資亦較歐美先進國家低廉,世界知名品牌公司為降低生產成本,固多有委託大陸地區工廠代工情事。然各該世界知名品牌公司委託大陸地區代工者,亦係委託著有商譽之代工廠為之,以確保品牌貨物之品質、績效、良率,且為保持品牌之專利設計及競爭力,當無多家品牌卻委託同一代工廠之理,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亦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項。依被告提出之進貨單據觀之,被告向單一工廠、網路賣家同時購入多種品牌商品,有違一般交易常情,顯見該等工廠應非各該品牌授權之代工廠,而屬製造仿冒品之工廠(即俗稱之A貨)亦明。被告辯稱:伊所販賣都是真品,是平行輸入的水貨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查獲後,再向大陸地區廣東、香港等代工廠、網路淘寶網賣家購入本案扣案商品,復持以販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次賣的東西跟之前查獲的東西沒有關係」等語。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核屬無據。另辯護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有部分不在商標權標的內云云,此僅為品名書寫記載明確與否,不影響本案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故雖有複次作為,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審酌前開諸情,略嫌過重,附此敘明),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商標權人 │
├──┼───────────┼───┼─────────┤
│ 1 │仿冒BURBERRY鑰匙包 │ 1 │布拜里公司 │
├──┼───────────┼───┼─────────┤
│ 2 │仿冒BURBERRY名片夾 │ 6 │布拜里公司 │
├──┼───────────┼───┼─────────┤
│ 3 │仿冒BURBERRY皮夾 │ 81 │布拜里公司 │
├──┼───────────┼───┼─────────┤
│ 4 │仿冒BURBERRY手提包 │ 77 │布拜里公司 │
├──┼───────────┼───┼─────────┤
│ 5 │仿冒BURBERRY衣服 │ 11 │布拜里公司 │
├──┼───────────┼───┼─────────┤
│ 6 │仿冒BURBERRY手拿包 │ 1 │布拜里公司 │
├──┼───────────┼───┼─────────┤
│ 7 │仿冒BURBERRY鞋子 │ 4 │布拜里公司 │
├──┼───────────┼───┼─────────┤
│ 8 │仿冒PRADA鞋子 │ 4 │普瑞德公司 │
├──┼───────────┼───┼─────────┤
│ 9 │仿冒PRADA皮包 │ 5 │普瑞德公司 │
├──┼───────────┼───┼─────────┤
│ 10 │仿冒COACH大手提包 │ 15 │高奇公司 │
├──┼───────────┼───┼─────────┤
│ 11 │仿冒COACH中手提包 │ 6 │高奇公司 │
├──┼───────────┼───┼─────────┤
│ 12 │仿冒COACH小側背包 │ 2 │高奇公司 │
├──┼───────────┼───┼─────────┤
│ 13 │仿冒COACH手拿包 │ 5 │高奇公司 │
├──┼───────────┼───┼─────────┤
│ 14 │仿冒COACH長夾 │ 11 │高奇公司 │
├──┼───────────┼───┼─────────┤
│ 15 │仿冒COACH夾腳鞋 │ 1 │高奇公司 │
├──┼───────────┼───┼─────────┤
│ 16 │仿冒JUICY COUTURE休閒 │126 │LC授權公司 │
│ │套裝 │ │ │
├──┼───────────┼───┼─────────┤
│ 17 │仿冒JUICY COUTURE內褲 │ 40 │LC授權公司 │
├──┼───────────┼───┼─────────┤
│ 18 │仿冒Ed Hardy POLO衫 │116 │哈地萊夫有限公司 │
├──┼───────────┼───┼─────────┤
│ 19 │仿冒Ed Hardy短袖上衣 │ 37 │哈地萊夫有限公司 │
├──┼───────────┼───┼─────────┤
│ 20 │仿冒Ed Hardy外套 │ 19 │哈地萊夫有限公司 │
├──┼───────────┼───┼─────────┤
│ 21 │仿冒Ed Hardy羽絨背心 │ 30 │哈地萊夫有限公司 │
├──┼───────────┼───┼─────────┤
│ 22 │仿冒Ed Hardy 帽子 │ 29 │哈地萊夫有限公司 │
├──┼───────────┼───┼─────────┤
│ 23 │仿冒Ed Hardy電腦保護包│ 89 │哈地萊夫有限公司 │
├──┼───────────┼───┼─────────┤
│ 24 │仿冒CHRISTIAN AUDIGIER│ 75 │克里斯欽 │
│ │針織上衣 │ │ │
├──┼───────────┼───┼─────────┤
│ 25 │仿冒CHRISTIAN AUDIGIER│ 30 │克里斯欽 │
│ │短袖上衣 │ │ │
├──┼───────────┼───┼─────────┤
│ 26 │仿冒UGG 雪靴 │ 20 │德克斯戶外公司 │
├──┼───────────┼───┼─────────┤
│ 27 │仿冒HERMES 絲巾 │ 1 │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
├──┼───────────┼───┼─────────┤
│ 28 │仿冒HERMES 領帶 │ 9 │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
├──┼───────────┼───┼─────────┤
│ 29 │仿冒TORY BURCH尼龍包 │ 8 │TORY BURCH公司 │
├──┼───────────┼───┼─────────┤
│ 30 │仿冒TORY BURCH 皮夾 │ 19 │TORY BURCH公司 │
├──┼───────────┼───┼─────────┤
│ 31 │仿冒TORY BURCH派對包 │ 6 │TORY BURCH公司 │
├──┼───────────┼───┼─────────┤
│ 32 │仿冒TORY BURCH 皮包 │ 71 │TORY BURCH公司 │
├──┼───────────┼───┼─────────┤
│ 33 │仿冒TORY BURCH夾腳拖 │ 47 │TORY BURCH公司 │
├──┼───────────┼───┼─────────┤
│ 34 │仿冒TORY BURCH 鞋子 │ 50 │TORY BURCH公司 │
├──┼───────────┼───┼─────────┤
│ 35 │仿冒MONCLER 背心 │ 39 │蒙克勒有限責任公司│
├──┼───────────┼───┼─────────┤
│ 36 │仿冒MONCLER 提包 │ 19 │蒙克勒有限責任公司│
├──┼───────────┼───┼─────────┤
│ 37 │仿冒MONCLER長版羽絨外 │ 21 │蒙克勒有限責任公司│
│ │套(含帽) │ │ │
├──┼───────────┼───┼─────────┤
│ 38 │仿冒MONCLER短版羽絨外 │ 33 │蒙克勒有限責任公司│
│ │套(含帽) │ │ │
├──┼───────────┼───┼─────────┤
│ 39 │仿冒MONCLER長版羽絨外 │ 6 │蒙克勒有限責任公司│
│ │套(不含帽) │ │ │
├──┼───────────┼───┼─────────┤
│ 40 │仿冒MONCLER短版羽絨外 │ 34 │蒙克勒有限責任公司│
│ │套(不含帽) │ │ │
├──┼───────────┼───┼─────────┤
│ 41 │仿冒MONCLER 鞋子 │ 1 │蒙克勒有限責任公司│
├──┼───────────┼───┼─────────┤
│ │ 合計 │1,205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