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凱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凱新前於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次於㈡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上開㈠㈡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三日,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㈢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再於㈣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㈤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㈢至㈤之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八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凱新猶不知悛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冒用劉振陽之名義向呂金洲所經營之衿鴻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四六七號一樓,下稱衿鴻公司)應徵外務員工作獲聘,遂於當日在衿鴻公司「交車單」上之「交車人」欄上,偽造「劉振陽」之署押一枚,用以表示劉振陽已自衿鴻公司處領取車牌號碼V五-二一一六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之意,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交付呂金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衿鴻公司及劉振陽;㈡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往衿鴻公司上址辦公處,補填「新進員工資料表」,並於其上偽造「劉振陽」之署押一枚,用以表示係劉振陽本人應聘該外務員工作,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交付呂金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衿鴻公司及劉振陽。
三、林凱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衿鴻公司上址辦公處,領取衿鴻公司交其批售之貨品時,在「估價單」上偽簽「劉振陽」之署押一枚,用以表示劉振陽確已自衿鴻公司領取該批貨物之意,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交付呂金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衿鴻公司及劉振陽。嗣因林凱新領取上開貨物後,將該批貨物予以侵占入己,交付地下錢莊抵債(林凱新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業據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林凱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衿鴻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新於一○○年二月時一日偵訊時供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呂金洲之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號卷第二頁至第七頁、第十八頁參照)並有「交車單」、「新進員工資料表」、「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三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凱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聘之決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在「交車單」、「新進員工資料表」上偽造劉振陽署押,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以劉振陽名義應聘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估價單」上偽造劉振陽署押之行為,因時間已與上開犯行相隔三月之久,難認其具有時空具有密接性,應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聘,造成他人困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振陽」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一 │交車單上「劉振陽」之簽名壹枚 │臺北地檢署九十│ │ │ │八年度他字第五│ │ │ │○七○號卷第十│ │ │ │二頁參照 │ ├──┼───────────────┼───────┤ │ 二 │新進員工資料表上「劉振陽」之簽│同上他卷第十三│ │ │名壹枚 │頁參照 │ ├──┼───────────────┼───────┤ │ 三 │估價單上「劉振陽」之簽名壹枚 │同上他卷第二三│ │ │ │頁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