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偉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易字第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偉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2行增加「,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證據欄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偉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於民國94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