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剪壹把及釘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鋼剪1把及釘錨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持械行竊取財,侵及被害人財產權,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所竊得之不鏽鋼鐵窗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鋼剪1把及釘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