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陳建盛(1)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8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8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殘刑為1年8月11日),(2)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與前揭(2)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4)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1)之假釋處分亦遭撤銷,以上(1)所示之殘刑及(2)(3)(4)所示之刑另於86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9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殘刑3年9月1日),(5)又因竊盜、贓物案件,先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贓物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然贓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50日確定,前揭(4)所示之假釋亦遭撤銷,以上(1)(2)(3)(4)所示之殘刑及(5)所示之刑又於9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嗣(1)(4)(5)所示之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1年7月,2月15日、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事後則將竊得之機車丟棄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巷弄內」,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