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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凱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凱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7行之前科紀錄更正補充為「莊凱羽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7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又莊凱羽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第9行之施用時間更正為「100年1月25日上午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凱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 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又按上開「已於5年內再犯」所指之再犯「犯行」,並不以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犯行為限,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且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該次犯行仍該當於「已於5年內再犯」所指犯行,是其爾後之犯行,縱令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7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屬「四犯」,雖被告犯本案之時間,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此次犯罪之時間,已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但因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現為單親兼有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莊凱羽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19號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南高分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885號及99
    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319號3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打火機燒烤成煙
    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35
    分,為警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莊凱羽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
│    │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2日│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之事實。            │
│    │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                  │                      │
├──┼───────────┼───────────┤
│ 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前曾因詐欺│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表及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1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 │
│    │第2668號判決書、在監在│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
│    │押紀錄表              │日執行完畢。          │
└──┴───────────┴───────────┘
二、核被告莊凱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銘  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7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