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凱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凱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7行之前科紀錄更正補充為「莊凱羽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7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又莊凱羽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第9行之施用時間更正為「100年1月25日上午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凱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 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又按上開「已於5年內再犯」所指之再犯「犯行」,並不以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犯行為限,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且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該次犯行仍該當於「已於5年內再犯」所指犯行,是其爾後之犯行,縱令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7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屬「四犯」,雖被告犯本案之時間,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此次犯罪之時間,已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但因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現為單親兼有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莊凱羽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19號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南高分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885號及99
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319號3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打火機燒烤成煙
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35
分,為警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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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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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莊凱羽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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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
│ │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2日│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之事實。 │
│ │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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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前曾因詐欺│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表及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1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 │
│ │第2668號判決書、在監在│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
│ │押紀錄表 │日執行完畢。 │
└──┴───────────┴───────────┘
二、核被告莊凱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銘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