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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程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兆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已自白犯罪,著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兆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已使用之注針筒貳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意旨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執行完畢後,迄本件犯罪時未滿5年,即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經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淨重0.09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暨扣案注射針筒已使用過者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未使用者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等事實,亦均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偵查卷宗第4、5頁被告警訊筆錄),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3支,併予宣告沒收,以杜儌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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