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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8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玉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玉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自民國100年6月初起迄同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00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為警查獲前止該段期間之每週週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玉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為警查獲前止該段期間之每週週三,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然其所得抽頭金不多,且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提供賭博場所之用之物;又扣案抽頭金新臺幣1,000 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8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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