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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伍點伍伍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盧昭榮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8月2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2號10樓之友人住處內,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經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5.559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27頁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7787號毒品鑑定書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8月2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6.51公克,總淨重5.56公克,共取樣0.0004公克,總驗餘淨重5.5596公克)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778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均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3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3個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吸食器1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盧昭榮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221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昭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
    8月2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7日以98年度戒
    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10344號、98
    年度簡字第10024號、99年度簡字第2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32號10樓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日晚間11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2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5.76公克)、
    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昭榮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同上。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物。│
│    │3包、吸食器1組。  │                          │
├──┼─────────┼─────────────┤
│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    │記錄表、完整矯正簡│毒品之罪嫌之事實。        │
│    │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3包(淨重共5.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偉  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