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守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守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三行「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