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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權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286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100 年度易字第22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黎權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黎權鋒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 段26巷13弄19號1 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於98年12月10日確定,嗣因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2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又於9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6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

㈡、黎權鋒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 段26巷13弄19號1 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完畢後另將該吸食器扔棄,嗣經警方偵辦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權鋒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98年10月20日下午1時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 段26巷13弄19號1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於98年12月10日確定,嗣因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0,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2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又於99年11月11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6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6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初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毒品案件時,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履行附命條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一犯再犯,不思依藉自身力量戒去毒癮,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3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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