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翊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翊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鄭翊宏之前案紀錄為:「鄭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罪。查被告有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情形。爰審酌告訴人擔任店長,被告前為員工,竟因細故,於員警在場之情形下,出言辱罵告訴人並以言語恐嚇之,致告訴人受有一定損害,犯後僅坦承公然侮辱行為而否認恐嚇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