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士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士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壹點陸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復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一百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一百年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復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一百年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一點六九七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查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