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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豪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原判決宣告刑均係6 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庸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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