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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佳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佳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佳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四月,受刑人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九號判決撤銷該部分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上開判決書、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1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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