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欣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欣蘭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欣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2、5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8年12月25日及99年3 月10日,該等犯罪之犯罪時間雖係在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然亦係在99年4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99年6 月9 日99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確定前,且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0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則係在99年4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99年6 月9 日99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所犯,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顯係於99年4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最先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2、5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又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本院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本院亦不得就此二罪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