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二九號、一00年度執字第五0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孟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蔡孟修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更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十三、三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判決,其中之一罪犯罪時間係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前二、三日之某日某時,亦即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後犯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犯罪無從與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3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罪日期│99年3月31日 │100年1月19日前2、3日之│99年3月7日前某日 │ │ │ │某日某時 │(聲請書誤載為99年3月 │ │ │ │(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月│7日) │ │ │ │19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99年度偵字第12268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499號 │100年度易字第1503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 │ │實├──┼───────────┼───────────┼───────────┤ │審│判決│99年12月31日 │100年6月30日 │100年7月2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2499號 │100年度易字第1503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 │ │決├──┼───────────┼───────────┼───────────┤ │ │確定│100年1月31日 │100年7月18日 │100年7月20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為│ 否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年度執字第914號 │100年度執字第4443號 │100年度執字第508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