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桑彭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執聲字第1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桑彭措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桑彭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末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2 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編號4 、5 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6 、7 、8 、9 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1 、4 、6 、8 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7 月7 日清晨5 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1 至5 日內之某時,該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9年6 月30日)後,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