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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龍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5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龍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洪龍丞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9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經判決確定,關於定應執行刑,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聲請書附表編號6「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99年10月28日」,應予更正為「99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11、12「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臺灣高院」,均應更正為「臺北地院」),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犯行,既經各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與其另犯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1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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