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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陳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述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項                        │
├────┼─────────────┼─────────────┼─────────────┤
│犯罪日期│100年5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為│100年4月13日12時許        │100年5月28日              │
│        │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847號       │100年度易字第1527號       │100年度易字第2131號       │
│實├──┼─────────────┼─────────────┼─────────────┤
│審│判決│100年7月15日              │100年7月29日              │100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847號       │100年度易字第1527號       │100年度易字第2131號       │
│判├──┼─────────────┼─────────────┼─────────────┤
│決│確定│100年8月8日               │100年8月15日              │100年9月18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7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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