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100 年度執字第6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志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有明文規定。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志昇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 號犯罪日期應補充為:民國96年5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志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商業會計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96年5 月29日下午6 │96年3 月至96年8 月││ 日 期 │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 ││ │溯前96小時之某時 │ │├──────┼─────────┼─────────┤│偵查(自訴)│新竹地檢9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機 關 │字第1501號 │第24272 號 ││年 度 案 號 │ │ │├───┬──┼─────────┼─────────┤│ │法院│新竹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案號│96年度竹簡字第1287│100 年度簡字第2534││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96 年11 月6 日 │100 年8 月30日 ││ │日期│ │ │├───┼──┼─────────┼─────────┤│ │法院│新竹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竹簡字第1287│100 年度簡字第2534││ │ │號 │號 ││判 決├──┼─────────┼─────────┤│ │判決│96 年12 月3 日 │100 年10 月17日 ││ │確定│ │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新竹地檢9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 │第967 號(已執畢)│字第631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