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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100年度偵字第1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雅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總淨重貳拾叁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只及吸食器壹具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純質淨重貳拾叁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柒只及吸食器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莊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92、92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仍不知悔改。莊雅雯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41巷3號3樓之2之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大包而持有之,旋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大包分裝為6小包,並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將上揭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帶外出。嗣於99年12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6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9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9年12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8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310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總毛重26.18公克,總純質淨重23.94公克),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901693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8頁),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23.94公克)及吸食器1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我國實務向來認為施用毒品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及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23.94公克),經鑑驗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7只,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而扣案之吸食器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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