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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廖紋妤莊書雯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玖拾捌點肆柒壹零公克,驗餘淨重玖拾捌點叁肆捌壹公克,純質淨重陸拾捌點玖貳玖柒公克),沒收。

事實

一、吳政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供己施用,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之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璇」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九十八‧四七一0公克,驗餘淨重九十八‧三四八一公克,純質淨重六十八‧九二九七公克)予以持有。旋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一九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甫購入持有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九十八‧四七一0公克,驗餘淨重九十八‧三四八一公克,純質淨重六十八‧九二九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查獲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二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九十八‧四七一0公克,驗餘淨重九十八‧三四八一公克,純質淨重六十八‧九二九七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據此,足證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茲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九號前為警查獲時,經警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係被告甫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之麥當勞前,以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璇」之成年男子所購入持有之事實,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身攜帶上揭購得之愷他命『出門』‧‧‧」之情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徵(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六九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況毒品之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特質、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品質,亦無任何規律、限制,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迭生差異,且若施用者本身有資力,自可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以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平均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每次施用約五至六公克之施用頻率及數量計算,被告一次購入約可供其施用一個月左右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九十八‧四七一0公克,驗餘淨重九十八‧三四八一公克,純質淨重六十八‧九二九七公克),衡常亦非絕無可能。總此,堪認被告辯稱其係為供己施用,始一次購入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甫購入旋即為警查獲,並無持以販賣或轉讓之意圖等語,非虛可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屬無據。自不能僅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查獲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逕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行為,與業據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間,僅主觀犯意不同,實質上均同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併就被告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罪嫌進行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影響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該條例關於第三級毒品並無類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九十八‧四七一0公克,驗餘淨重九十八‧三四八一公克,純質淨重六十八‧九二九七公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禁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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