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玉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玉麟於民國94年初,以新臺幣(下同)1,570 萬元之價額向林昱廷購買林昱廷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464 、465 、466 、468 地號之土地(持分80/1,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151 之7 號之房屋(土地及建物下統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訂日期為94年3 月3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其後張玉麟欲轉售牟利,及欲與林建昇(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蕭先生」、「王先生」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聲請房屋貸款,明知林昱廷並未以3,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竟與林建昇、「蕭先生」、「王先生」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昇尋找不知情之趙家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買入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名義人,再於同年3 月間某日,由張玉麟帶「蕭先生」、「王先生」至不知情之代書郭月英之辦公室,張玉麟即指示代書郭月英在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不動產買賣價款為3,000 萬元,其後渠等即以先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林昱廷」印章1 枚,蓋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林昱廷」之印文共6 枚,又分別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人簽章欄及立契約書人簽名欄偽造「林昱廷」之署押共3 枚,並以趙家琪為上開不動產契約之買受人,而簽訂日期為94年3 月2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其後於同年3 月間某不詳時間,張玉麟即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任職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松江分行擔任消費金融部助理員之邱瑩勳以行使之,用以辦理房屋貸款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林昱廷及遠東銀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張玉麟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張玉麟固坦承其係以1,570 萬元向林昱廷購買系爭不動產,林昱廷並非以3,000 萬元出售該不動產,復其曾與「王先生」、「蕭先生」共同至代書郭月英之辦公室,並指示郭月英在以林昱廷為出賣人、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填載不動產買賣價款為3,000 萬元,該次林昱廷並無一同前往代書辦公室,又其後以系爭不動產向遠東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時,均係由其出面與銀行行員聯繫接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向林昱廷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向林昱廷表示系爭不動產不見得以伊之名義辦理登記,至於3,000 萬元係「蕭先生」、「王先生」渠等講好的價錢,伊只是叫代書郭月英寫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裡,伊不知道第二份契約上林昱廷的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製作的,伊不記得伊是否曾經將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給遠東商銀員工邱瑩勳云云。經查:
㈠、於94年3 月間,林昱廷以1, 57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價款為1,570 萬元之第一份契約,其未曾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價款為3,000 萬元之第二份契約,系爭第二份契約上之「林昱廷」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製作,林昱廷也沒有該印文之印章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昱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06號偵查卷宗第324 頁至第325 頁、99年度偵續字第847 號偵查卷宗第72頁至第76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又該份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為3,000 萬元、出賣人為林昱廷、買受人為趙家琪之第二份契約,係被告帶其他不詳中年男子至代書郭月英之辦公室請郭月英填載,契約書之內容是被告跟其一同前來之人商談好之後,被告叫郭月英寫在契約書上,當時出賣人林昱廷並無一同前來,契約書上林昱廷的章是當時被告跟其一同前來之人在場蓋的等情,亦據證人即代書郭月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各見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847 號偵查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復前開買賣價款為3,000 萬元之第二份契約是由被告交付予94年3 月間任職於遠東銀行松江分行的邱瑩勳,並向邱瑩勳接洽房屋貸款事宜等節,此經證人邱瑩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各見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847 號偵查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被告亦自承其明知證人林昱廷於94年3 月間係以1,57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非係以3,00 0萬元出售,且其曾與「王先生」、「張先生」等人共同至證人郭月英之代書事務所,並指示證人郭月英在出賣人為林昱廷、買受人為趙家琪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買賣金額為3,000 萬元等情。
㈡、則由上揭證人林昱廷、郭月英、邱瑩勳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確實曾參與以偽造林昱廷印章、印文及簽名之方式,偽造以林昱廷為出賣人、買賣價金為3,000 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第二份契約,其後再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當時任職於遠東銀行松江分行之邱瑩勳藉以申辦房屋貸款等情,應堪認定。此外,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林昱廷、買受人為趙家琪、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為3,000 萬元、日期為94年3 月2 日)1 紙在卷可稽(見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847 號偵查卷宗第92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前開買賣價款為3,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昱廷」的印文是「蕭先生」跟「王先生」蓋的,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林建昇那邊拿過給伊的,伊拿到之後,伊就送給邱瑩勳辦銀行貸款及拿給郭月英辦理過戶云云(見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847 號偵查卷宗第73頁、第7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不知道該份買賣價款為3,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昱廷」的印文是誰蓋的,伊沒有印象有沒有拿這份契約書給邱瑩勳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第92頁)。則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已難採信。又其一再辯稱3,000 萬元係「蕭先生」、「王先生」講好的價錢,伊只是帶渠等至代書郭月英之辦公室叫郭月英寫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裡等語,然此情實無礙於被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已該當於正犯,而成立犯罪,被告欲以該犯行係由他人所計畫、主導為藉口,脫免自身罪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與林建昇、「王先生」及「蕭先生」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林昱廷之印章、印文、簽名,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投資不動產,不知誠實經營,竟貪圖便利,任意偽造他人印章、印文及簽名,進而偽造上開買賣價額為3,000 萬元之第二份契約用以行使,並生損害於林昱廷及遠東銀行,惟慮及被告所為並未生重大交易秩序之危害,然其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另斟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1 百倍後,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處斷,是本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就減刑後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與共犯偽造第二份契約上「林昱廷」印文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渠等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昱廷」之印文共6 枚,及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人簽章欄、立契約書人簽名欄偽造「林昱廷」之署押共3 枚,亦應依同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建昇等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有汽車升降機,面積達67平方公尺,係作為同棟其他住戶人車出入口使用,其不動產價值低於市場行情,且不符合銀行授信核貸規定,詎被告、林建昇等人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為提高房屋價值,以取信被害人遠東銀行,於94年3 月29日,由張玉麟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出租人為趙家琪,承租人為張玉麟,租期2 年,每月租金收入為11萬元,及偽造趙家琪之署押及印文於該租賃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趙家琪,並持之交予任職遠東銀行松江分行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業務之邱瑩勳,及交付上開偽造林昱廷印文、署押及虛偽記載不動產買賣價款為3,000 萬元之第二份契約予遠東銀行,用以辦理不動產貸款事宜。邱瑩勳亦明知系爭不動產建築物室內有汽車升降機,面積達67平方公尺,係作為同棟其他住戶人車出入口使用,不符合遠東銀行核貸規定個人授信業務總則第2 節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第7條第9 項室內有提供他戶進出之房地不予承貸之規定,仍收受上開各契約書等文件而予以承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遠東銀行利益之犯意,及偽造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故意違背任務,未將上開不符合核貸規定之升降機記載於現場履勘報告之其他詳述事項欄,用以隱瞞遠東銀行,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於94年3 月30日核貸短期擔保放款2,300 萬元予趙家琪,林建昇等人順利詐騙該金額得手,被告並分得60萬元不法利益。嗣因林建昇等人94年11月21日逾期未代替趙家琪繳納上開房屋貸款本息,遠東銀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趙家琪強制執行,並於95年12月4 日,會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履勘系爭不動產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建築物內有升降機供同棟住戶車輛出入使用,為車輛之惟一出入口,且該升降梯之使用方式,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認利來華府大廈(即系爭建物所屬大廈)地下車場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就系爭建物之汽車升降機,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有作為地下停車場升降機與出入口之使用權存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前手林昱廷應容忍同棟住戶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使用之行為等情。嗣經執行法院將此情形於96年8 月13日北院錦95執辛字第47103 號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上加以記載,系爭不動產因產權使用受限,致影響其拍賣價格,第一、二次拍賣均流標,於第三次拍賣時始以1,604 萬4,000 元之價金拍定。經遠東銀行沖帳後,尚受有本金共計954 萬5,670 元未獲清償之損失。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邱瑩勳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供參)。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證人林昱廷、趙家琪、邱瑩勳之證述,及第二份契約、94年3 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遠東商銀房貸案件送審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價核算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信用狀況暨批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書、94年3 月3 日現場履勘報告、97年1 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以檢局三字第0970100611號函、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照片影本各1 紙等證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前開94年3 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別人拿給伊簽的,伊簽的時候上面已經有趙家琪的簽名了;林昱廷有跟伊說系爭不動產有車道佔用的問題及訴訟的爭議,伊辦理銀行貸款時也有跟邱瑩勳講此情,系爭不動產確實有2,300 萬元之價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能光聽林昱廷講,也許林昱廷碰到車道問題,急著把不動產脫手,所以伊撿到便宜,而且價錢是遠東銀行的鑑價單位自己評估出來的等語。本院查:
1、證人趙家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建昇向伊表示要開餐廳,想要買基隆路的房子,林建昇可能貸款的條件不夠,所以要借用伊的名義先買,伊當時在中天電視台擔任節目部經理,有固定工作、收入,所以銀行比較容易核貸,伊有答應林建昇,林建昇就跟伊說會有一個代書會同銀行的人員到伊工作的中天電視台找伊辦理對保手續,後來被告跟遠東銀行員工邱瑩勳就來找伊,當時林建昇找伊擔任人頭去買不動產,伊有向其表示這些東西伊都不懂,林建昇說會找一個代書來辦理,伊認為的代書就是被告,就伊的認知來講,林建昇既然用伊的名義來買房子,伊會同意林建昇用伊的名字簽約或者刻印章,伊沒有看過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署97年度他字第2806號偵查卷宗第177 頁至第179 頁),也沒有出租房子給被告,但就伊的認知,伊應該算有授權被告或林建昇代伊簽立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或簽伊的簽名、刻伊的印章,因為當時林建昇去處理這個房子的所有問題,所以在那段時間林建昇所作一切跟這個房子有關的事情,而需要用到伊的名義,伊認為都有伊的授權,而不違背伊的意思,所以系爭以伊為買受人之第二份契約及上開以伊的名義擔任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兩份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都是得到伊概括授權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則由上開證人趙家琪之證詞可知,被告製作「趙家琪」之印文及簽名,以其名義為出租人製作承租人為被告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有得到證人趙家琪之授權,並非無權製作等情,堪以認定。是以縱使該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為虛偽不實,然揆諸上開法條判例要旨,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亦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2、證人邱瑩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3 月間在遠東銀行松江分行從事貸款業務,當時有承辦趙家琪購買臺北市○○路○ 段151 之7 號房屋的貸款案件,後來是被告跟伊接洽該貸款案件,在承辦這個案子之前,伊不認識被告,收件後伊有跟遠東銀行的鑑價人員羅桂棕去現場看房子,伊去現場看時知道旁邊有一個車道,事後伊去問被告,被告說該面積已經在訴訟中會要回來,伊承辦該案時,被告有告訴伊汽車升降梯的面積現在沒有在該房屋主面積使用當中,被告有向伊說汽車升降梯的面積現在沒有辦法使用,但有在訴訟要回來,卷附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同署97年度他字第2806號偵查卷宗第197 頁)其上記載「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是伊所記載,被告曾經跟伊講過有部分面積現在不能使用在訴訟中,伊之所以還是在建物勘測成果表上寫「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未將被告講的情況如實記載,而是記載升降梯部分可以使用,是為了要核貸案子,那時候有業績壓力所以伊這樣記載,才能讓銀行實際撥款,系爭房屋貸款核貸金額的決定,是由審查人員評估批覆,再交由副總覆核,遠東銀行決定放款的金額,是銀行會進行實際鑑價來進行覆核,客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寫的交易金額並不會決定銀行核貸的金額,如果貸款案件的房屋在做店面使用,店面的租金銀行客戶提供的租賃契約只是參考,銀行會做實質調查,房屋貸款核貸金額的高低要綜合評估,也要看借款人的還款能力等語詳實(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至第75頁)。由證人邱瑩勳之證詞足認被告向遠東銀行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時,確實已如實告知遠東銀行貸款承辦人員有關系爭不動產建物內有汽車升降機,係作為同棟其他住戶人車出入口使用,無法納入主面積使用等情。被告並無刻意隱瞞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瑕疵以詐欺遠東銀行乙情,應堪認定。
3、至被告製作前開記載不動產買賣價款為3,000 萬元之第二份契約及每月租金11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遠東銀行申辦房屋貸款,雖有刻意提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額及租賃價額以利貸得較高金額之意。然不動產之價值,本隨市場機制浮動不定,也會隨出賣人及買受人之主觀因素條件而調整,並未能有一定不變之價額,在未建立實價(實際交易價額)登錄及課稅之環境下,為利房價炒作,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額常常還是不動產仲介業者之營業秘密,而實務上買受者為利向銀行貸得較高之金額,買賣雙方配合另簽立一份買賣價額較實際交易價額為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提供予銀行,實屬常見。而銀行在辦理不動產貸款時,為求其風險之控管,無一不建立自身之鑑價、徵信系統,是依常情而言,銀行核撥之房屋貸款金額,均係透過其自身對不動產之鑑價及對借款者之徵信等條件綜合決定之,客戶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交易價額及相關不動產價值條件之資料,應僅供銀行參考,絕非決定因素,應可認定。從而,自難認被告前開行為,有使遠東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貸款2,300 萬元。且本件遠東銀行若知其「實情」,即會調整核貸金額或不予核貸,此一實情應係「系爭不動產建築物室內有汽車升降機,面積達67平方公尺,係作為同棟其他住戶人車出入口使用」,然被告在與遠東銀行洽辦房屋貸款事宜時,已將此房屋之瑕疵情形如實告知遠東銀行辦理貸款員工邱瑩勳,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並無施以詐述而刻意隱瞞,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4、而卷附之遠東商銀房貸案件送審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價核算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信用狀況暨批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94年3 月3 日現場履勘報告、97年1 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以檢局三字第0970100611號函、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照片影本各1 紙等件,僅能證明遠東銀行核辦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過程及系爭不動產有產權之瑕疵等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 ├──┼────────────────────────┼───┤ │1 │即事實欄所載之第二份契約上「林昱廷」印文之印章 │壹枚 │ ├──┼────────────────────────┼───┤ │2 │即事實欄所載之第二份契約上「林昱廷」之印文 │陸枚 │ ├──┼────────────────────────┼───┤ │3 │即事實欄所載之第二份契約上「林昱廷」之署押 │參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