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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鈞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游鈞皓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法院於同年月21日以87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嗣游鈞皓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內之公廁中,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繼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鈞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鈞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0年2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游鈞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87年9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行為共2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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