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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文慶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另於97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與上揭④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 年5 月8 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2GC-517 號重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8號匯豐銀行騎樓下,趁行經該處之路人盛陳德梅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奪盛陳德梅掛在右肩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手機1 支),惟因盛陳德梅緊拉皮包而未遂,拉扯間致盛陳德梅摔倒受有擦傷。

㈡又於100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上開2GC-517 號重機車至臺北市○○區○○路126 號前停放後,再竊取顏雅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CEY-895 號重機車得手。

㈢復於竊取上開車牌號碼CEY-895 號重機車後,旋於100 年5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至臺北市中山區○○○路104 號前,趁在該處等候計程車之吳薇庭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吳薇庭背在右肩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黑色皮夾及零錢包各1 個、吳薇庭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借書證、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現金1 千5百元、相機及手機等物),得手後即騎車逃逸,途中因闖紅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林信利員警見狀欲上前予以攔查,蔡文慶於慌張逃逸之際將吳薇庭之零錢包掉落於地,為林信利員警拾得,經交予已向警方報案之吳薇庭確認為遭搶物品之一,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蔡文慶搶奪時所騎機車為顏雅靜所有,即循線追查,在臺北市○○區○○路126 號前發現蔡文慶於行竊上開機車時停放在該處之2GC-517 號重機車,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左右,警員即至蔡文慶位在臺北市○○區○○路22之1 號6 樓之1 查訪,在該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156 巷31號前,尋獲顏雅靜失竊之CEY-895 號重機車,嗣經蔡文慶自願同意警方至其住處搜索,而在住處電梯前垃圾袋內查獲前述吳薇庭之皮夾、皮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借書證、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相機及手機業經蔡文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始悉上情。

三、案經盛陳德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文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46 號卷第50至53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並經告訴人盛陳德梅、證人顏雅靜、吳薇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0946 號卷第10至11頁、第21至22頁、第36至37頁、第39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逃亡路線地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失竊車輛現場採證管制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8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遭搶奪財物之照片2 張及所領回證件影印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林信利職務報告、車牌號碼2GC-517 號重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行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2張、車牌號碼CEY-895 、2GC-517 之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第12至18頁、第23至31頁、第32至33頁、第38頁、第40至44頁、第59至65頁、第68至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雖已著手搶奪,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搶奪告訴人盛陳德梅之皮包時,同時造成告訴人盛陳德梅前揭擦傷之傷害,而前揭傷害既係被告搶奪財物所施以之不法腕力所造成,已為搶奪行為之一部,而為被告搶奪財物時所施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行故意傷害所致,自不另論以傷害罪,併予敘明。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3次犯行之犯罪對象均有不同,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事實欄二、㈠之未遂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於光天化日之下,動手搶奪及竊取他人之財物,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驚嚇,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搶奪、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竊盜罪因與不得易科之搶奪罪合併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雨衣1 件、上衣1 件、運動鞋1 雙,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然該等衣物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並非被告欲犯上開犯行而特別喬裝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尚無沒收之必要,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            實│主                      文      │
│    │                │                                │
├──┼────────┼────────────────┤
│1   │如事實欄二、㈠所│蔡文慶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載              │徒刑肆月。                      │
├──┼────────┼────────────────┤
│2   │如事實欄二、㈡載│蔡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
│3   │如事實欄二、㈢所│蔡文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載              │捌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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