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聲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93號、第7084號、第7085號、第9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聲享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聲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欄中更正:被告係受72名投資人之委任代客操作,從事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及臺灣加權股價指數選擇權交易,合計收取投資人款項新臺幣(下同)3,060 萬元(因告訴人林錦章部分係因被告詐欺犯行方才交付100 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並補充:被告就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於犯罪未發覺前,即於民國98年11月2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於犯罪未發覺前,即於98年11月2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此有該自首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0197 號卷一第1-3 頁;又依其自首內容所述,尚未包括其所犯詐欺罪之部分),然查刑法第62條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修正後同條前段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前者祇要行為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即必須依法予以減刑;後者則行為人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法院仍得視具體情況以決定減刑與否,並非必須一律減輕其刑。其修法之目的,係因犯罪者自首之動機不一,對於自首者,依舊法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者恃以犯罪之虞,於過失犯罪情形,因行為人為獲致減刑,急往警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大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因而改採「得減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在運用上較富彈性,以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其所經營之新趨勢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已無資金的情形下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且於一週後,告訴人林錦章旋於98年11月9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有該詢問筆錄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1230 號卷第1-3 頁),是被告係在其犯罪被發覺無法逃避之情況下,方才為自首,故本院認為應不予減輕其刑,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間長達1 年餘,接受高達72名投資人之委任代客操作,合計收取投資人款項達3,060 萬元,復因經營不當,導致高達其中35名投資人,尚有1770萬元之款項尚未償還,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已出金客戶資料」、「未出金客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0197 號卷一第42-43 、77-78 頁;其中告訴人林錦章部分均應予扣除),其所為已影響國家對於投資經濟活動秩序之管理,對於該等投資人之財產權益復影響甚鉅;另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林錦章所施用之詐術,使告訴人林錦章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且迄未償還;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但並未提出具體償還投資人、告訴人損害之計劃,並未妥為善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項 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