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樂群
- 選任辯護人
-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樂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樂群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聘僱之復康巴士駕駛,平日以駕駛復康巴士搭載身心障礙者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三五○-YS號復康巴士,搭載林之至臺北市○○區○○路一三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本應注意操作復康巴士車上升降機以協助駕駛代步車之身障乘客下車時,需確保升降機之狀況正常及升降機後方之擋板保持豎立,以避免駕駛代步車之身障乘客發生自升降機上跌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林之代步車較長致頂到升降機後方擋板,遂將升降機後方擋板放平後,指揮林之將代步車駛入系爭復康巴士之升降機,致林之因此連人帶車自升降機上摔落地面,受有背部、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章樂群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章樂群於本院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之之指訴情節相符(他卷㈠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參照),並經證人徐祥益、李建國、姜鐵民、魏蘅、曹楊秀蘭、王昭恕、黃尚文、沈星統、莊萬益、莊濠榮證述綦詳(證人徐祥益部分,他卷㈠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參照:證人李建國部分,他卷㈠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參照;證人姜鐵民部分,他卷㈠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參照;證人魏蘅部分,他卷㈠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參照;證人曹楊秀蘭部分,他卷㈠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參照;證人王昭恕部分,他卷㈡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三二五頁、第三二六頁參照;證人黃尚文部分,他卷㈡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參照;證人沈星統部分,他卷㈡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五頁參照;證人莊萬益部分,他卷㈡第三二四頁、第三二五頁參照;證人莊濠榮部分,他卷㈡第三二五頁參照),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一份、車牌號碼四三五○-YS號復康巴士及發生意外代步車之勘驗筆錄一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七紙等件在卷可佐(他卷㈠第七十頁至第七六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五頁參照),俱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操作復康巴士車上升降機以協助駕駛代步車之身障乘客下車時,需確保升降機之狀況正常及升降機後方之擋板保持豎立,以避免駕駛代步車之身障乘客發生自升降機上跌落之危險,此業經證人李景雄、沈星統證述綦詳(證人李景雄部分,他卷㈠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參照;證人沈星統部分,他卷㈡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五頁參照)。被告任職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復康巴士駕駛已二年有餘,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林之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章樂群係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復康巴士之駕駛,以駕駛業務為業,業據其供陳在卷,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林之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而「一一九」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於事故發生當下即以行動電話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應符合自首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固曾以其子章凱閎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請求救護,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一○○年七月十三日北市消指字第一○○三五一二二○○○號函檢附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一份、威寶資料查詢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第六一頁參照),並經證人章凱閎於本院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然查,被告並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任何檢警機關自承犯罪,亦未委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負責接聽一一九專線之值勤人員轉知檢警機關,此業據被告章樂群於本院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揆之上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迄今仍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