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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明益高若珊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杜珈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0 年2 月25日100 年度店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杜珈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杜珈文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70-VL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208 號前,欲超越路旁停靠之車輛時,其明知行駛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雖得駛越,惟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超越停放於右側路旁之車輛而駛入對向之車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由王寶秀騎乘之車牌號碼BBY-778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寶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膝挫傷之傷害。杜珈文在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寶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珈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1198 號卷第19至21頁、第41頁,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卷第39、69頁),且有告訴人王寶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9頁、第41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照片14張、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9 月14日乙診字第乙00 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0 年5 月5 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2017號函文及所附病歷影本等附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3 頁、第27至28頁、第30頁、第32至38頁、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卷第36至4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王榮安當場表示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沿臺北縣新店市○○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208 號前肇事,該路段係中間劃設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而為雙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第35至38頁),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載為被告為閃避停放於右側路旁之車輛而超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而不慎撞及告訴人,原審未察,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為附件,就本案事實之認定即有疏漏,又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得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自臺北縣新店市○○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208 號前,為超越停放於右側路旁之車輛而駛入對向之車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之受有膝挫傷之傷害,且前有毒品、搶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並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寵物美容,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 、... 。2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 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4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宣示判決時,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佑珊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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