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五號、二五六七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九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由乙○○提供其母所有DOK-八四二號輕型機車鑰匙一把,交由丁○○,趁如附表一所示機車車主疏於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各該機車,得手後供代步及行搶之用,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騎乘DOK-八四二號機車或前揭竊取之機車,見各該被害人形單影隻,即尾隨在後,趁其不備之際,由丁○○或乙○○輪流自背後以不法腕力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七部分已著手搶奪被害人財物未得逞),得手後旋即朋分花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渠等復騎乘FDH-七六五號機車,在臺北市○○街一0一之一號前,搶奪己○○所有皮包,得手後正欲逃逸時,因路人自後追趕,倉皇中不慎撞及迎面駛來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為據報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丁○○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在臺北市○○路四四九巷前,拾獲辛○○遭不詳人士以機車搶奪皮包,取走財物後,棄置在該地點現離本人持有之健保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報警處理,亦未送還失主,將之侵吞入己。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警方前往丁○○位於臺北市○○路四四九巷三十一號三樓住處,經屋主林秀英同意搜索後,在其房間桌上,發現上開健保卡一張,始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王堡惠、鄭金英、胡証傑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金英、甲○○、庚○○、戊○○、己○○、宋利雲、朱淑媚、蔡宣淯、蘇秀琴、楊維瑛、王堡惠、胡証傑等指訴相符,復經證人丙○○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等搶奪己○○皮包當時在場之路人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切結書、行搶所用之安全帽及車牌ATH-七七五號機車照片、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二紙、重大刑案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乙○○竊取他人機車,並用以騎乘搶奪路人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搶奪既遂、未遂(指附表二編號七部分)罪;被告丁○○拾獲他人前遭人搶奪棄置之健保卡而將之侵吞入己,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拾獲辛○○前經不詳人士搶奪皮包而棄置之健保卡遂將之侵吞入己,於所犯法條誤認係侵占遺失物,應予更正。被告丁○○、乙○○就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機車,及搶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機車及搶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等多次搶奪既、未遂罪,應各論以一搶奪既遂罪)。被告等所犯竊盜罪、搶奪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被告丁○○所犯搶奪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丁○○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不圖以正當方式謀取財富,竊取機車再騎乘行搶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身心、財產均造成嚴重傷害,並已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丁○○前因搶奪案件,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仍不知悔悟,暨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搶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均坦承犯罪態度、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丁○○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尚屬公允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丁○○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騎乘機車搶奪時所戴之安全帽及被告等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被告等均供承均非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被害人之財物 ├──┼───┼────────┼───────────┼──────── │一 │鍾兆恆│九十年十二月十 │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FZJ-八四0號 │ │ │五日十八時許 │三巷一號前 │重型機車一輛 ├──┼───┼────────┼───────────┼──────── │二 │胡証傑│九十年十二月十 │臺北市○○路四八六巷二│AXU-四五五號 │ │ │七日十七時許 │十八弄三十三號前 │重型機車一輛 ├──┼───┼────────┼───────────┼──────── │三 │戊○○│九十年十二月二 │臺北縣中和市○○路五0│FDH-七六五號 │ │ │十六日十九時許 │二號前 │重型機車一輛 ├──┼───┼────────┼───────────┼──────── │四 │甲○○│九十年十二月二 │臺北市○○街二三0巷五│ATH-七七五號 │ │ │十六日二十時許 │號前 │重型機車一輛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被害人之財物 ├──┼───┼────────┼───────────┼──────── │一 │蔡宣淯│九十年十二月十五│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皮包一只、新臺幣 │ │ │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一九九號前 │兩千元 │ │ │ │ │ │ │ │ │ │ ├──┼───┼────────┼───────────┼──────── │二 │朱淑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臺北縣新店市○○路、民│皮包一只、新臺幣 │ │ │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權路口 │二千元、手機一只 │ │ │ │ │、華南、華信銀行 │ │ │ ││提款卡、信用卡、 │ │ │ │ │萬通銀行存摺、印 │ │ │ │ │鑑、身分證、駕照 │ │ │ │ │、健保卡、支票 │ │ │ │ │ ├──┼───┼────────┼───────────┼──────── │三 │王堡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臺北縣新店市○○街、新│皮包一只、新臺幣 │ │ │一日二十二時四十│祥街口 │一千一百元、身分 │ │ │分許 │ │證、駕照、手機一 │ │ │ │ │支 ├──┼───┼────────┼───────────┼──────── │四 │楊維瑛│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臺北縣新店市○○路六號│皮包一只、寶鳥商 │ │ │二日十七時二十分│旁 │業銀行信用卡、健 │ │ │許 │ │保卡、新臺幣一千 │ │ │ │ │元、手機一支 ├──┼───┼────────┼───────────┼──────── │五 │蘇秀琴│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皮包一只、項鍊一 │ │ │四日十五時五十分│二八三號前 │條、耳環一對、身 │ │ │許 │ │分證、遠東銀行信 │ │ │ │ │用卡、健保卡、新 │ │ │ │ │臺幣一萬元、手機 │ │ │ │ │一支 │ │ │ │ │ ├──┼───┼────────┼───────────┼──────── │六 │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臺北市○○區○○街與景│黑色皮包(內含有 │ │ │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後街口(漢神百貨公司旁│新臺幣五千元、身 │ │ │分許 │) │分證、駕照、行動 │ │ │ │ │電話、信用卡、存 │ │ │ │ │摺) │ │ │ │ │ ├──┼───┼────────┼───────────┼──────── │七 │宋利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臺北縣新店市○○街十九│無 │ │ │八日十四時三十分│巷巷口 │(搶奪未遂) │ │ │許 │ │ ├──┼───┼────────┼───────────┼──────── │八 │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臺北市○○區○○街一0│手提包一只(內有 │ │ │八日十四時四十五│一之一號 │新臺幣三千二百二 │ │ │分許 │ │十元、身分證、健 │ │ │ │ │保卡、信用卡、鑰 │ │ │ │ │匙一串)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