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唯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徐唯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唯皓犯公共危險罪,而判處新臺幣(下同)9萬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甫滿20歲,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犯本罪後,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提出本院表示悔過之意,有悔過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建立其法治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