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貴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貴隆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貴隆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7H-5629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駛,行經同路3 段13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方建明騎乘車牌號碼PNB-395 號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致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至告訴人方建明騎乘機車之車尾,告訴人方建明及載乘客劉麗君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方建明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骨性骨折、前臂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麗君受有左第二、第三及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詎被告鄭貴隆肇事致告訴人方建明、劉麗君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加速逃逸。因而認被告鄭貴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貴隆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鄭貴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建明、劉麗君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4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