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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慧芬呂政燁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貴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貴隆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貴隆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7H-5629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駛,行經同路3 段13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方建明騎乘車牌號碼PNB-395 號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致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至告訴人方建明騎乘機車之車尾,告訴人方建明及載乘客劉麗君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方建明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骨性骨折、前臂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麗君受有左第二、第三及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詎被告鄭貴隆肇事致告訴人方建明、劉麗君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加速逃逸。因而認被告鄭貴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貴隆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鄭貴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建明、劉麗君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4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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