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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九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顯銘前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強制性交、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九十七年間因毀損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七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㈢九十七年間因毀損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五十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九十日確定;㈣九十七年間因毀損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㈤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㈡、㈣、㈤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顯銘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四四巷十弄九號前,持於路邊拾得之石頭,破壞陳盛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D─一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三角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零錢及衣物,嗣經陳盛明發現報警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鑑識小隊採集現場所遺留之煙蒂一支,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其上DNA與張顯銘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一○○年七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起至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止之某時點,在臺北市○○區○○街六十六巷三號,持於路邊拾得之石頭,破壞梁素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九六一二─QH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進入車內竊取約六十元及回數票四張(價值一百六十元),嗣梁素金發現報警處理,經鑑識小組現場採集指紋一枚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與張顯銘檔存指紋卡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三、案經陳盛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梁素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顯銘於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盛明及被害人梁素金於警詢時指述財物遭竊情節綦詳,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二六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九月一日刑紋字第一○○○一一三六九三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十張、現場圖、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八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敲破車窗之石頭,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係屬自然界之物質,自難謂為「器械」,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加重竊盜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不佳,屢經刑事追訴處罰,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石頭,雖係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項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陳盛明、梁素金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0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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