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萬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97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萬財與成年之胞兄李永發、友人曾錦盈(均另案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172 巷1 弄4 號3 樓劉效坊住處,推由李萬財在屋外把風,李永發、曾錦盈則同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未據扣案),以鋸開大門鐵條毀壞該鐵門並進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效坊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 部、金鍊子1 條、CANON 牌550D型數位單眼相機1 台、CASIO 數位相機1 台、SIGMA 黑色鏡頭1 個、現金日幣35,000元、新臺幣23,000元等物得手;嗣因劉效坊於當日發現屋內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萬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 月9 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劉效坊亦於警詢中證述失竊財物等節明確,並有本院100 年易字第11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以上為共犯李永發之本案判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共犯曾錦盈之部分)、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相機型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 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之工具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他案被告李永發、曾錦盈結夥共同持質地應屬堅硬、不明利器鋸開上開被害人劉效坊住處之大門鐵條並侵入屋內行竊財物得手,參照上開說明,其等所持用之工具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之罪與其他兩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恣意夥同他人行竊,蔑視被害人之財產權利,然此次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但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劉效坊之財物損失,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高低、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