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劉煌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永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曾錦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上二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172巷1弄4號3樓劉效坊住處,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未據扣案),以鋸開大門上之鐵條方式而毀壞該鐵門,進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之方式,而進入該屋竊取劉效坊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金鍊子1 條、CANON 廠牌550D型數位單眼相機1 臺、CASIO 數位相機1 臺、SIGMA 鏡頭、現金約日幣35000 元、新臺幣(下同)23000 元等物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攝影翻拍相片6 張,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永發雖坦承於案發時間出現在竊案現場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日伊於上揭時、地,僅係陪同曾錦盈前往尋訪友人,並未從事竊盜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早上與曾錦盈前往上址附近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攝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可佐(偵卷17至19頁),自堪認定。又被害人劉效坊住處大門本有上鎖,然其返家時,大門門鎖係開啟狀態但並未損壞,而大門鐵條則遭鋸開,另遭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物品價值為14萬左右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效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15頁、本院卷26頁反面至27頁),堪認行竊者係將大門鐵條鋸斷,再伸手入內開啟大門門鎖,進而入屋竊取上揭物品,該物品總價值約14萬元。另參以上址附近巷口及所屬公寓門口停放車輛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之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比對以觀(偵卷17至22頁),該日10時18分42秒在竊案附近道路先拍得一名頭戴鴨舌帽、身穿暗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經該處,旋於10時19分39秒於同一處所所拍得之畫面,則攝得被告當日係頭染金髮,身穿亮色背心土黃色長褲,而曾錦盈則係穿白色外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並一前一後行經同處,此有該等照片附卷足憑(偵卷18、20頁),而由照片內容顯示被告與曾錦盈進入失竊地點所屬之公寓附近巷道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嗣渠2 人於11時10分7 秒步出該公寓後,曾錦盈即手提紅色提袋及相機包各1 只,隨即於11時10分18秒該名不詳姓名而戴鴨舌帽穿藍色牛仔褲之成年男子,亦低頭步出被害人所居住公寓,並揹一只背包尾隨被告與曾錦盈離去,此經本院細觀監視照片至為明確(偵卷19、21、22頁);復經本院提示上揭照片供證人劉效坊辨認後,其並證稱:曾錦盈手提紅色手提袋及相機包均為其失竊之物,且該戴有帽子之人並非該大樓住戶等語明確(本院卷26頁至27頁),並當庭提出該相機包型錄、照片為證(本院卷33、34頁) 。又衡之常情,住戶離開住家本無須低頭遮掩,而上揭照片中(偵卷20至22頁)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頭戴帽子並刻意低頭遮掩,顯係為掩飾相貌,而逃避追緝,加以該男子於竊案發生前後均夥同被告與曾錦盈之行蹤,堪認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行竊前與被告及曾錦盈尋覓下手目標,渠3 人於行竊被害人住處得手後,復僅相隔11秒即前後離去該公寓,故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曾錦盈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3 人間,就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無誤。另本件案發時間乃係99年11月30日,此業據被害人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27頁),核與巷道監視器顯示時間一致(偵卷17、18、20頁),至被害人住處停放車輛行車紀錄器所翻拍照片之顯示時間雖為99年11月29日(偵卷19、21、22頁),但衡諸該6 張監視翻拍照片所攝得之被告、曾錦盈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容貌及衣著均互核一致,顯見確為同一日所拍攝,而巷道監視器系統乃係政府建置,其所顯示日期自較私人行車紀錄器為精確,故本件堪認係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有1 日之誤載,特此敘明。

(二)至證人即共同正犯曾錦盈雖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確曾與被告前往三元街附近向友人鄭光利借款,兩人直到巷口才因離去方向不同而分開,且手上並未執有任何物品,而被告與伊同行期間並未行竊云云(本院卷28、29頁)。然曾錦盈手執劉效坊所有遭竊之物品步出劉效坊之住家公寓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前揭照片均清楚攝得被告與曾錦盈之容貌與衣著及竊得物品,從而證人曾錦盈之前揭證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其亦同涉本件竊盜犯行,故其證詞難免迴護被告及自身利益,自難採信。至曾錦盈於本院告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仍於具結後就有關本竊盜案為不實證述,渠所涉偽證罪責,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告發偵辦,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 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 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持器物既足以鋸開鐵門上之鐵條,是由鐵門遭破壞之照片以觀(偵卷28頁背面),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先予敘明。又被告等鋸斷被害人曾錦盈家中之大門上之鐵條,係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與曾錦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平日素行非佳、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及於事證明確下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