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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永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發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曾錦盈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上二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172 巷1 弄4 號3 樓劉效坊住處,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未據扣案),以鋸開大門上鐵條毀壞該鐵門進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之方式,進入該屋竊取劉效坊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金鍊子1 條、CANON 廠牌550D型數位單眼相機1 台、CASIO 數位相機1 台、SIGMA 鏡頭1 個、現金約日幣35,000元、新臺幣(下同)23,000元等物品之事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所以出現該地,僅係陪同曾錦盈前往尋訪友人,並未從事竊盜之不法行為云云。惟被害人住處大門本有上鎖,迨其返家時,大門門鎖遭開啟卻未損壞,大門鐵條則遭鋸開,另遭竊如上所述物品,總值約為14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效坊於偵、審程序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15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堪認行竊者係鋸斷大門鐵條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屋竊取上揭物品。另就案發地點門口及附近停放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相互比對可知,被告與曾錦盈進入案發地點附近巷道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嗣渠二人步出案發地點之公寓後,曾錦盈即手提被害人劉效坊所有之紅色提袋及相機包各1 只,另名非上開公寓住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背著背包1 只,旋即低頭步出上開公寓,尾隨被告與曾錦盈離去,此經原審法院提示上揭照片供證人劉效坊辨認後亦結證明確,並當庭提出該相機包型錄、照片佐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而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案發前後均夥同被告與曾錦盈出現,復刻意戴帽並低頭以掩飾其容貌躲避追緝,顯係與被告及曾錦盈於行竊前尋覓偷竊目標,渠三人於行竊得手後,復僅相隔11秒即前後離開該公寓,足認被告、曾錦盈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渠三人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原審法院並就證人即共同正犯曾錦盈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同時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平日素行非佳、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及於事證明確下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論罪科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難認有失衡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稱翻拍照片中並無其下手行竊之圖像,僅能證明其有在現場附近出沒,而證人即被害人劉效坊之證述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另翻拍照片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未到庭證述被告確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逕認被告與該男子為共同正犯,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並與曾錦盈、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為之,渠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被告上訴理由僅單純否認犯行,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足見其上訴所指委不足採。依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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