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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易字第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正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經警調閱該巷內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係駕駛車牌號碼1817─QF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涉案,經通知該自用小客車車主,並非車主之施正文到案,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行為人,交出贓物,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罪,而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係駕駛車牌號碼1817─QF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涉案,雖經通知該自用小客車車主許茗媛到場,卻由並非車主之被告本人到案,且在承辦本案警察尚未發覺被告實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涉案,復交出贓物,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此部分,公訴檢察官亦無意見。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件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價值尚輕等一切情狀,其所犯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 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且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係供其犯罪之用,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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