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易字第5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永欽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鑑驗總餘重貳柒點玖貳叁玖公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鑑驗總餘重貳柒點玖貳叁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而其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處。另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2罪、及持有第3級毒品逾重罪共3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後餘重0.157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3包(鑑驗餘重27.9239公克,純質淨重21.8383公克),仍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共4 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其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9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惟被告因另犯竊盜罪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與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其後再與被告其他所犯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迄99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故被告所犯本案仍在假釋期間,不符累犯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