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妍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妍安明知不得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他人冒名使用,竟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0 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將其護照售予金長暉(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供他人冒名使用。嗣金長暉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取得「真正朱妍安護照」,即將「真正朱妍安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內頁第3 至4 頁及對應第49至50頁、封面裡頁及對應封底裡頁予以抽換,重新製作並改貼王錦玲個人相片,在第8 頁上偽造第291 號出境查驗章戳、第497 號入境查驗章戳各1 枚,在第9 頁上偽造第293 號出境查驗章戳1 枚,以此方式偽造「偽造朱妍安護照」1 本,另在「真正朱妍安護照」內頁第8 頁上偽造第293 號出境查驗章戳1 枚,由王錦玲(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於100 年5 月22日,持「偽造朱妍安護照」、「真正朱妍安護照」各1 本,冒名欲搭機欲前往英國,惟於尚未出境之際,即遭移民署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真正朱妍安護照」及「偽造朱妍安護照」各1 本,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下列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均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宜為本案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妍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長暉(14426 號卷二第210 頁)及王錦玲(14426 號卷一第19-21 、7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2 份(14426 號卷一第49-54 、61-62 頁)、「偽造朱妍安護照」、「真正朱妍安護照」各1 本扣案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護照之重要性,仍為圖小利將之售予他人使用,影響我國國境安全及國際聲譽,助長國際偷渡犯罪,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護照售予金長暉所屬人蛇集團,將「真正朱妍安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內頁第3 至4 頁及對應第49至50頁、封面裡頁及對應封底裡頁予以抽換,重新製作並改貼王錦玲個人相片,在第8 頁上偽造第291 號出境查驗章戳、第497 號入境查驗章戳各1 枚,在第9 頁上偽造第293 號出境查驗章戳1 枚,以此方式偽造「偽造朱妍安護照」1 本,另在「真正朱妍安護照」內頁第8 頁上偽造第293 號出境查驗章戳1 枚,以此方式偽造準公文書共7 枚,另在「真正朱妍安護照」內頁第8 頁上偽造第293 號出境查驗章戳各1 枚,再由王錦玲於100 年5 月22日,持「偽造朱妍安護照」及蓋印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1 枚之登機證,在A5登機門偕同金長暉一起搭乘CI-069號班機前往英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金長暉、王錦玲之證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2 份、「偽造朱妍安護照」及「真正朱妍安護照」各1 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金長暉會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及變造或偽造伊的護照等語。經查,被告為出售自己護照之人,對於出售後之護照將如何使用,已無控制權限,而取得他人護照之人,本可在護照未經變造或偽造或其上無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之情狀下冒名使用,故客觀上本難逕認出售護照之人均可預見他人將有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或變造偽造真正護照之行為。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證人金長暉或取得護照之他人有上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