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秉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秉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周秉綱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8 日經釋放出所,原訂於93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生效報結。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即後述㈢⑶部分)。周秉綱前因(一)犯搶奪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85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搶奪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1) 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7067號駁回上訴,(2) 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 年 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前開(2 )、(3) 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15日並與前揭(1) 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7年9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四)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13日,並與上開(三)、(四)之罪合併執行,於100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
二、詎周秉綱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9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 段198 巷7號地下室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至手肘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與楊才賢外出共同犯搶奪案及同年10月12日下午1 時許再與楊才賢共犯竊盜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643 號案提起公訴),為警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7 時4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40 號查獲,將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背面、第27頁)。
(二)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49696),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第31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