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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朱瑞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秉綱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周秉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周秉綱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使用而夥同綽號「東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由該綽號「東東」之女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搭載周秉綱,由台北市萬華區奧運撞球場前往台北縣新店市地區尋找目標行搶,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新店市安和路三段五十五巷口,見行人吳張靜瑜左手腋下夾有皮包一只單獨行走,即趁吳張靜瑜不備,由周秉綱下車徒步自吳張靜瑜後方搶奪其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電話帳單、健保卡各一張、郵局存摺一本,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路人陳文隆當場查獲,該綽號「東東」之女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張靜瑜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路人陳文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秉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與綽號「東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因缺錢即起意行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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