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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世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羅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因: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確定(緩刑後經撤銷),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經撤銷緩刑及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52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0年2月1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均為被告羅世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及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復為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因: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確定(緩刑後經撤銷),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 年11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經撤銷緩刑及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絕毒品,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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